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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裁判尺度 守护百姓“舌尖上的安全” 来源:法治周末      编辑:高文      作者:孟伟      阅读:489次
2020 12/17 13:16 分享
《解释》对食品安全相关的民事案件中最突出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进一步消除了以往审理食品安全案件的一些模糊地带,更加突出司法保护向消费者倾斜的价值取向法治周末记者 孟伟电商平台标注“自营”的食品出了问题,谁来赔偿?商家“假一赔百”的承诺,还只是空头支票吗?问题食品只要没吃出毛病,就不用惩罚性赔偿了吗...

《解释》对食品安全相关的民事案件中最突出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进一步消除了以往审理食品安全案件的一些模糊地带,更加突出司法保护向消费者倾斜的价值取向

法治周末记者 孟伟

电商平台标注“自营”的食品出了问题,谁来赔偿?

商家“假一赔百”的承诺,还只是空头支票吗?

问题食品只要没吃出毛病,就不用惩罚性赔偿了吗?

海淘食品符合出口国食品安全标准、经过检疫检验,就可以随意销售了吗?

……

随着经济社会与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人们在享受日益丰富的食品时,也面临着食品安全问题带来的各种风险。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屡禁不止,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信心,也影响了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

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和相关典型案例。前述人们普遍关心的突出问题都有了答案。

《解释》共14条,主要对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主体认定、赔偿责任承担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作出规定,以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守护百姓“舌尖上的安全”。

电商平台应对“自营”负责

近年来,网络购物成为人们生活中最常见的消费方式之一,尤其是今年遭遇新冠肺炎疫情以来,网购食品、外卖餐饮等空前活跃。

在北京工作的王林(化名)对法治周末记者表示,现在很少去超市购物,对于生活必须品的采买和比较高价的食品都会直接在电商平台购买。“从疫情之后,就尽量避免去人群聚集的地方,现在网上购物非常方便,家里需要买油盐酱醋等必需品的时候都直接在电商平台上找‘自营’产品下单,一般第二天就能收到。”

“选择‘自营’,一是因为电商平台它们有专门的仓储物流,食品新鲜程度和收货时间都有保障,最重要的一点是对电商平台品牌的信任感,认为它们‘自营’的产品有安全保障。”王林说。

在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包括提供平台服务和开展自营业务两种模式,两种经营模式存在根本的差别。一般电商平台自营品牌由厂家直接供货,消费者对其有较高的信任度,在选购商品时更倾向于选择宣传标语中含有“自营”字样的产品。

而近年来,关于真假“自营”产品出现的消费纠纷也逐渐增多,从以往的案例来看,很多经营者打着“自营”的旗号冒充电商平台自营品牌,消费者受到损失进入诉讼阶段后,法院大多支持消费者追究经营者的责任,很少追究电商平台方的赔偿责任。

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特点和趋势(2017.1-2020.6)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中显示,2017年至2020年上半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新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共计4.9万件,其中,约三成纠纷涉及电商平台责任承担,而食品类纠纷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占比接近半数,为45.65%。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范世乾向法治周末记者表示,近几年,误导性自营的问题比较突出,甚至有平台曾被要求对此进行整改。

对于电商平台的相应义务,《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电商平台所作的标识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以加强对网购食品消费者的保护。

范世乾认为,《解释》对电商平台义务的重申非常有必要,“在实务中,由于各地方法院对食品安全法、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存在不同的理解,在法律适用上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次《解释》的出台把常见的情形细化,有助于裁判尺度与裁判理念的统一”。

“在过去,网络食品安全产生民事纠纷后,很多法院没有追究平台的连带责任,致使电商平台方过于缺乏责任感,甚至部分电商平台声称,‘自己的法务没有输过官司,平台一直不需要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法治研究会会长刘俊海对法治周末记者介绍了此前部分法院及电商平台的态度。

刘俊海表示,《解释》提高了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可诉性、可裁性与可执行性,不管是有名无实还是有实无名的情况,经营者和电商平台都应承担民事责任。而电商平台对于平台内商家没有进行实名登记、没有认真审查资质,也要负起连带责任。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博认为,明确平台责任,有助于倒逼平台履行义务,加强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的相关资质、资格的审核并依法采取相应救济措施,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

海淘食品非法外之地

俄罗斯提拉米苏、白俄罗斯液态奶、波兰果啤、西班牙火腿、日本生巧……近年来,随着消费升级的浪潮及中国进口食品市场规模的扩大,进口食品越来越受消费者的青睐,电商平台的快速发展,海淘购买食品已经不是难事。

大部分消费者认为,由于国外的商品质量标准高,进口食品质量要好于国货。其实,进口食品也存在许多问题。

2018年7月,海关总署发布《2017年进口食品质量安全状况》显示,2017年,未准入境食品覆盖几乎全部进口食品种类。安全卫生问题中,大肠菌群、酵母菌、霉菌等微生物污染,硝酸钠、氢氧化钾等食品添加剂超范围或超限量使用等占未准入境乳制品总批次的22.4%。

《报告》中也显示,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食品类纠纷占比接近半数,而这其中约11.37%的纠纷案件涉及海淘或进口商品。

据悉,在司法实践中,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仅以进口食品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主张进口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此类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曾存在争议。

此次最高法发布一典型案例:某公司在某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网店,出售进口维生素胶囊食品。江某在该网店购买30瓶维生素胶囊食品,共支付货款8000元。根据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有关规定,该维生素胶囊食品违法添加了食品添加剂。江某遂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网店上出售的维生素胶囊食品违反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由,起诉该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该进口食品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但这并不代表进口食品必然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其销售的进口食品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提出免责抗辩,对该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江某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郑学林在《解释》新闻发布会上表示,《解释》第十二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如果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就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刘俊海坦言,《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会对海淘食品有一定的影响,“以后需要符合出口国食品安全要求、检验检疫要求和中国的食品安全标准,缺一不可”,刘俊海说。

孟博认为,《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治理目前海淘食品所存在的乱象,具有重要积极意义。

“假一赔百”不再是口号

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很多商家为了招徕顾客,往往会打出类似“假一赔百”的标牌。

而《报告》显示,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22.56%纠纷案件中的消费者认为卖家的销售存在虚假宣传或其他欺诈行为。

刘俊海向法治周末记者透露,一些见利忘义的经营者为攫取不公平竞争优势而推出的惩罚性赔偿承诺高达二十倍甚至上百倍,远远超过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一倍至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承诺。

而在实践中,经营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情况,一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兑现承诺时又被经营者拒绝。

对此,《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郑学林表示,这是通过提高经营者失信成本,强化经营者诚信意识,杜绝经营者乱承诺干扰消费者消费选择的情况发生。

全面激活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5年10月20日,郑某在某儿童食品公司的网上店铺购买果冻一盒。后郑某在食用过程中,发现其中一个果冻存在异物(该果冻未拆封),经辨认后发现异物为蜘蛛。该果冻亦为某儿童食品公司生产。双方协商未果,郑某提起诉讼,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某儿童食品公司向其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而某儿童食品公司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郑某并未食用该有异物的果冻,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食品给其造成了人身损害后果,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故郑某要求被告退还物款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遂判决某儿童食品公司向郑某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

“实践中,对于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需以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为前提,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郑学林指出,“食品安全法旨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惩罚性赔偿以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为前提,不利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鼓励消费者维权。”

此次《解释》第十条明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刘俊海认为,《解释》第十条不苛求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以人身损害为构成要件,全面激活了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充分发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制裁失信者、补偿受害者、奖励维权者、警示全行业、教育全社会和抚慰公众心理的六大功能。

受访专家认为,《解释》对食品安全相关的民事案件中最突出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进一步消除了以往审理食品安全案件的一些模糊地带,更加突出司法保护向消费者倾斜的价值取向,在审判实践中统一了裁判尺度,更好地守护百姓“舌尖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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